強制性交罪

被告強制性交罪怎麼辦?

強制性交罪規定在刑法第221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是刑度很重的罪,而其中強暴脅迫並不限於物理力,也不需要壓迫被害人到無法抗拒,只需以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對被害人性交,就可以構成,由於刑度很重,且不能撤回告訴,所以建議第一時間找專業的律師諮詢處理,切忌不可大意。

妨害性自主罪和強制性交罪相同嗎?

妨害性自主並不是一個罪名,而是一個罪章,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當中有許多的罪名,強制性交罪是其中的一個罪名,但有時候法院的開庭通知單上不會寫的太精確,可能會寫妨害性自主或強制性交或其他特定罪名,所以收到開庭通知後可以與律師相約討論以確定具體罪名,被告開庭的時候也可以詳細了解到底告訴人提告的罪名是哪一項。

甚麼是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 221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強制性交罪,本罪還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以未遂也有處罰規定。

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

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

強制性交時候拍攝照片會比較嚴重嗎?

要區分觀察,如果對方也就是被侵害方是未滿18歲的人,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簡稱兒少條例。

兒少條例第 36條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是比較嚴重的罪,刑責都很重,不可不慎。

如果是受侵害方已經滿18歲,那要看是否是偷拍,如果偷拍則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 315-1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也要多加留意。不可以偷拍以免觸法。

另外,刑法第222條,在強制性交時拍攝照片,也是有加重構成要件的適用。

甚麼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 221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2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果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而又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是由,就會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責會被加重,法定刑是七年以上,十分的重。
實務上又以「以藥劑犯之。」這款是最為常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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