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罪有甚麼不同?

刑法第十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如果以違反意願的方法,對被害人性交,屬於刑法強制性交罪。而猥褻「猥褻」是屬於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一般在妨害性自主罪章通常指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做以上的行為,就可能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但是兩罪的刑度會有所不同。

性交和猥褻有甚麼不同?

刑法第十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如果以違反意願的方法,對被害人性交,屬於刑法強制性交罪。而猥褻「猥褻」是屬於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一般在妨害性自主罪章通常指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甚麼是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見解認為,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而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亦不以異性之間為限,同性間行為亦無不可,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

甚麼是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下是為了能夠滿足段刑法第 222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觸犯強制猥褻罪,而又有刑法第 222 條各款規定的情況,會依據刑法第 224-1 條規定而加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很重。

甚麼是利用權勢性交和利用權勢猥褻罪?

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見解認為,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則係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此所稱「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只要行為當時行為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對被害人為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即為已足,就形式上而言,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非但未明白違反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被害人同意,

然因雙方處於實質關係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行為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於被害人實行猥褻行為,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隱忍屈從,對於被害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亦構成妨害。

性交的定義,刑法第十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亦不以異性之間為限,同性間行為亦無不可,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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