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騷擾罪您需要知道的事
甚麼是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從條文看起來,其實包山包海,種類非常多,而且主觀上讓對方有不愉快被冒犯的情況,都有可能成立性騷擾。
一般這條指的是性騷擾行政懲處的部分,如果是刑事部分性騷擾要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
甚麼是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我國法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雖刑法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因此,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則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
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所以如果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就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一般稱之為性騷擾罪,或乘機觸摸罪。
甚麼是乘機觸摸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我國法院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雖刑法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因此,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則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
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所以如果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就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一般稱之為性騷擾罪,或乘機觸摸罪。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有甚麼不同?
法院見解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雖與前述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因此,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則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
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