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

沒有行使子女監護權(子女親權)的一方父母,可以探視小孩嗎?
如何決定探視方式?法院可以決定嗎?

我國民法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我國家事法院通常會認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酌定由父親或母親任之,惟衡酌子女仍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邊離婚而受有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子女與沒有監護權那一方父母間之會面交往,應是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被告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有監護權人對子女為妥善之照顧,俾得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彌補子女或因兩邊父母離婚而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更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法院有依法規定酌定沒有監護權的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法院通常會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或母愛以促進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父母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父母之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況,並考量父母對於探視子女所表示之意見後,併酌定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得以特定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關係,及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

更多家事案件法律知識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