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侵害配偶權您需要知道的事
夫妻一方外遇或通姦,另一方可以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嗎?
目前我國刑法已經廢除通姦罪,但是夫妻還是有忠誠的義務,如果一方出軌外遇或是通姦,還是有民事賠償的責任。
如果要提告,建議蒐集證據,委請律師提出起訴狀向法院提告。
婚內有小三出軌,侵害配偶權提告民事求償的法律依據是甚麼?
依據我國法院的見解以及民法的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婚內出軌通姦,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訴訟,必須要證明對方出軌有性行為嗎?
我國法院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訴訟,在法院誰負有舉證責任 ?
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我國法院承認婚內出軌通姦侵害配偶權可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嗎? 為何聽說有些案例被法官駁回?
我國法院實務是承認配偶權的,並認為「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且認為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所以侵權行為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並且,與之前刑法的通姦罪不同,我國法院也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但是還是需要舉證,原告要提出一些對方有上面的行為的事實證據給法院。
至於有些案例提告之後 ,法官認定婚內出軌通姦不屬於侵權行為,那是法官個人少數見解。
到底婚姻關係中,與別的男女互動,要到甚麼程度才會認為構成民事侵害配偶權?
我國法院認為,我國社會風氣對已婚配偶間仍認要有一定之互相尊重,不得對配偶以外之人有任何表現而令其配偶不能接受情事,除非所為為社會常情可以接受,逾越該界線即非所許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虞,以現今社會風俗男女間如見面互相握手打招呼、或更認識者互相輕輕擁抱、也許對方國度表示熱誠而需輕親吻面頰等均可視為符合社會禮儀之行為,但如僅為特種目的即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寸即非一般社會常情可接受;
尤其結婚後之男女,在接觸非配偶外之其他人時,一定要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發生現今社會不能容之有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會侵害到配偶權,則應視各種實際狀況而定,無從一概而論;
而當今社會不論男女配偶對自己之另一半在外與異性,因為業績需求而有互稱情人或稱愛你,甚或有親吻之合照,應非可容忍之事,換言之,在現今社會常情常理中不會有配偶會容忍自己之另一半有如此之行為,因此這些行為都是可以認為侵害配偶權的。(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著有明文。)
